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51,2016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劉怡萱(原名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839 元,及其中59,175元自民國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6,322 元,及其中59,175元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11月2 日止累計尚欠本金59,175元及利息187,147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欠款金額並未予爭執,惟辯稱:利息太高、現無力償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且原告已減縮為年息15% ,並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拘束,又無力清償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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