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70,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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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賴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7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3年5 月22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94,897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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