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7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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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簡玄硯
訴訟代理人 簡維成
被 告 羿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德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交易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羿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南向北行駛該路段之慢車道直行至與民族一路100 巷交岔路口,適受僱於被告羿存公司、擔任到市場採購之人員即被告林金利,駕駛羿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至高雄市果菜市場採買,而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果菜市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快車道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箭頭直行,僅准直行,禁止左右轉彎,而貿然違規左轉,致原告見到林金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上林金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車輪旁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左掌鈍挫傷、左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因此花費醫療費用24,520元、醫療用品1,543 元、交通費845 元、工作損失120,000 元、看護費用10,000元、機車修繕費用19,000元、眼鏡修理費3,500 元,精神損害100,000 元等損害。

又羿存公司為林金利之僱用人,自應與林金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4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金利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有提出單據的項目就不爭執,但原告把病情拖太久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羿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 、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至30、34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及第2款第1 目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林金利有於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左轉之過失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林金利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金利賠償。

至被告林金利雖辯稱原告把病情拖太久了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7 時58分許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診斷有右肘左掌鈍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午4 時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膝挫擦傷、右手肘及左手鈍挫傷、疑似頭部、頸部及胸部鈍挫傷,此有高醫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2 年12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

又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即經診斷出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9 月14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

是原告於事發當日已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距診斷出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時間相隔非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上開間隔期間曾另受傷害,堪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髓水腫」此部分傷害亦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末被告羿存公司為被告林金利之僱用人,被告林金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羿存公司應與被告林金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本件因被告林金利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520元、醫療用品1,543 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及發票5 紙等物為憑(見附民卷第5 至15頁),本院審酌該等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需搭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費用845 元,並提出收據6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要受傷部位於腿部且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其請求之金額亦屬合理,是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845 元之交通費用損害。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於50嵐飲料店,因本件事故導致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個月12,000元共120,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查被告林金利對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12,0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衡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部分既提出證明,且未逾基本工資,應屬合理。

至無法工作時間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回覆:原告於手術後需使用膝架固定膝關節至少3 個月,後續6 個月內肌力訓練,但因原告未接受職業專科醫學相關訓練且不詳其職場工作內容,無法判定其無法從事飲料店工作之時間為多久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2 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衡諸於飲料店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原告使用膝架期間應無法勝任,至肌力訓練期間則應可逐漸恢復工作能力,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72,000元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2,000×6=7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行重建手術,需全日看護5 日,因而支出10,0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等各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

本院卷第29頁)。

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回覆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該院105 年1 月2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5.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永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

而系爭機車係於99年3 月間出廠,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惟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且永威機車行已於104 年1 月6 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查詢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依辦理相類案件之經驗,認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與工資費用比例為4:1 ,是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5,200元,工資部分為3,800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上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00÷( 3+1)≒3,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200-3,800)×1/3×(3+0/12)≒1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00-11,400=3,80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眼鏡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造成其支出購買新眼鏡費用3,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背面,惟就原毀損之眼鏡為何時購買、購買金額如何,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其配帶之眼鏡發生毀損,衡情確屬可能,爰參酌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舊殘值及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眼鏡損害額為2,500元。

7.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生,102 年度所得為39,50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林金利為國中肆業,其10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羿存公司為資本額3,000,000 元之有限公司等情,有警詢筆錄、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院酌以一般理性之駕駛人騎乘機車經過交岔路口,應會注意號誌及路口內之車輛行進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金利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燈號左轉之情形,惟民族一路路口頗寬,被告林金利自其原行駛之快車道左轉至發生事故之南向北慢車道,相距約有15公尺(見警卷第22頁),卷內復無被告林金利超速之相關證據,是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時,應能注意到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竟未及反應而直接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輪附近(見警卷第38頁照片),足認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刑事104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金利上開肇事原因、情節等,認原告、被告林金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25% 、75% 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

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26,756 元(( 24,520+1,543 +845 +72,000+10,000+7,600 +2,500 +50,000) ×0.75=126,756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230元之事實,有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原告存摺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526元(計算式:126,756 元-30,230元=96,526),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5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眼鏡毀損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仍應課徵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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