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94,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誌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俞乃嘉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4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指標365.7 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附近,適右側車道後方由被告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未依規定與該車道之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為閃避前車而逕向左側車道急閃,乃撞及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吳誌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08,955 元(含工資33,445元、烤漆費用16,214元及零件費用59,296元),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汽車碰撞毀損,業已賠付保戶即訴外人吳誌瑋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08,955 元(含工資33,445元、烤漆費用16,214元及零件費用59,2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俞乃嘉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2月1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參以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因前方有小客車欲變換至右側車道,但又突然駛回原來車道,我見狀急閃至左側車道,因而撞擊及系爭小客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無法及時剎停,乃臨時變換車道之事實,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系爭小客車後方,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審之上揭系爭小客車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經剔除維修系爭小客車前方項目之修復費用後,可徵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後方之維修費用業已賠付吳誌瑋108,955 元(含工資33,445元、烤漆費用16,214元及零件費用59,296元),而系爭小客車於102 年1 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7 月21日使用約2 年7 個月,則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3,766元,加計上開工資33,445及烤漆費用16,214元,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3,425元【計算式:33766 元+33445 元+16214 元=83425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83,42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