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465,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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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上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定儒
呂芳浩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趙士輝
陳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就「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下稱系爭體育館)新建工程-施(竣)工圖整合套繪勞務委託作業」與被告簽訂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負責上開工程停車場、商場、影城、蛋體全案施工圖(含細設及竣工圖)繪製作業,及旅館、辦公棟消防檢討作業,並約定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3,950,000 元(未稅),自103 年1 月起分22期計價,每期金額為178,500元(含稅),於每月25日前由原告提出計價申請,經被告覆核後於次月10日放款。

詎原告進場執行相關工作至第一次計價請款(103 年1 月份)時,被告即出現拖欠款行為,因原告於合作初期不清楚被告公司相關請款流程,便繼續合作並執行相關工作,然被告第二次計價請款(103 年2 月份)時,又毫無理由拒絕給付該期勞務費用,迭經原告多次提出協商付款事宜,均遭拒絕。

而原告既曾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指派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江麗惠前往執行相關工作,且系爭合約亦屬一般勞務給付合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工作之報酬即第二期計價款178,5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依實質內容觀之屬承攬契約,原告雖曾派員參與繪製圖說,然所提供之圖面均未經業主審核通過,自不得僅因原告執行相關工作,即給予每期計價款178,500元。

況系爭合約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應協助被告圖面送審合格,縱以一般勞務合約之要求,原告仍須提出經業主接受之材料,方得依實際完成數量進行計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上開工程停車場、商場、影城、蛋體全案施工圖(含細設及竣工圖)繪製作業,及旅館、辦公棟消防檢討作業;

及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款為3,950,000 元(未稅),自10 3年1 月起分22期計價,每期金額為178,500 元(含稅);

暨原告曾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指派江麗惠前往被告公司配合製作圖說等節,已有系爭合約全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三第18頁、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派員執行相關工作,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勞務費用178,5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履行系爭合約之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合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雖載有:「付款辦法: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要求格式及資料彙整提出請款單,於每月25日前向工地提出計價申請,俟工地核對完成並經甲方公司覆核後計價。

甲方於次月十日放款。

計價金額為每月170,000 元(未稅)共21期,第22期380,000 元整(未稅)為完整交付工程標的後請領。

每期若有圖面進度落後致甲方遭業主扣款或停止計價,甲方有權扣其逾期罰款每日為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

「勞務委託細則:一、甲方委託乙方協助工程標的消防系統細設檢討繪制(依甲方提供本合約現有圖說進行消防法規檢討,不包含整體消防系統變更)、施工圖整合套繪(甲方有義務協助取得並提供套繪所需之最新各項輔助圖面)及竣工圖修正及業主移交圖等作業。

業主開會需派員參與,不得無故不到。

週六因無套圖會議,無須配合值班,但不可影響交圖時程。

二、乙方於委託期間內,應盡力協助本案圖面送審核可,配合現場施工進度。

乙方不得將本案轉包給他人,若因故不能履行承攬義務,或繪圖品質問題、繪圖進度嚴重落後等違反合約情事,經甲方通知而不改善。

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

等語,然就具體付款條件係被告僅須為系爭合約約定之勞務給付,或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經業主或被告審核通過)始符合每期計價申請之要件,均付之闕如。

是徵諸上揭說明,系爭合約於報酬給付條件方面既有所疑義,自應由本院將契約內容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工作之完成」。

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準此,倘當事人間之契約,同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而組成,因其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確立訂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查系爭合約就工程標的部分已清楚載明:「系爭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新建工程-停車場、商場、影城、蛋體全案施工圖(含細設及竣工圖)繪製作業。

旅館、辦公棟為消防檢討作業」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參以系爭合約報價單就工作內容部分亦載有:「1.大巨蛋新建工程消防系統施工圖說繪製(基本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設備大樣圖說及原設計圖設備檢討,不包含3D繪圖)。

2.配合現場駐點及參加圖說檢討會議…」等語,而該報價單亦為系爭合約內容一部分,已據兩造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並經被告蓋有騎縫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徵系爭合約原告所應提供之工作內容,除圖說繪製外,尚含有「旅館、辦公棟消防檢討作業」「原設計圖設備檢討」「配合現場駐點及參加圖說檢討會議」等事務之處理;

又稽之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發函予原告之備忘錄內容載明:「⑴B5-B1 室內消防栓箱及緊急電源插座檢討:已陸續跟遠雄李副理檢討,檢討完成圖面以放在堡安公司伺服器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業堪認原告除圖說繪製等相關工作外,尚須依系爭合約內容提供檢討作業等服務,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構成分子。

㈣、又原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已依約配合消防檢討作業等情,業經證人江麗惠於本院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庭呈疑義澄清會議、消防檢討會議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及旅館、辦公區疑義問題澄清單暨附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3頁),復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秋遠證稱:當時公司給我的訊息是有一個繪圖包商會進來,他們要幫忙處理巨蛋所有商場圖面的彙整、施工圖檢討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徵系爭合約於履行之過程中,不僅要求原告應配合製作圖說而完成繪製圖說工作,同時兼有配合業主及被告進行檢討作業等事務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逕將系爭合約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屬法律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並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以認定兩造間請求報酬之權利義務關係。

㈤、再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依約派員協助繪製圖說及處理兩造間約定之事務,暨系爭合約就付款辦法為原告按月於25日前提出計價申請,經被告覆核後放款等節,均如前述。

則原告既已為事務之處理,自不問繪製圖說已否經業主或被告審核通過,原則上均得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向被告請求報酬。

㈥、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且合約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應協助被告圖面送審合格,並須提出經業主接受之材料,方得依實際完成數量進行計價云云,惟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未達委任人即被告指示之要求,要屬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與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無涉。

再者,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期限:102 年12月6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依業主實際工程進度繪製至竣工圖送審完成,若工程延宕多時,甲乙雙方另行討論)」「付款辦法:…每期若有圖面進度落後致甲方遭業主扣款或停止計價,甲方有權扣其逾期罰款每日為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

「六、本案圖面繪製須配合甲方工地負責人及業主之需求標準繪製,採責任繪製,無追加減金額…」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合約既採責任繪製,自無依實際完成數量進行計價等情況可言,且原告縱將22期計價款全數請領完畢,仍須將圖面製作全數完成,則履約過程中若未符合業主需求而有進度落後等情況,自應由被告依約向其請求逾期罰款或終止合約,尚難據此即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仍執前詞為辯,實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之第二期計價款178,5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體育館新建工程因被告迄今仍未與業主進行結算,尚無從得知遭業主扣款或停止計價等情形,已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當庭表示待結算後始向被告請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本院爰未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8,500 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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