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929,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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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武核霜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有意購買土地自用,而向經被告委託代為銷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 地號土地,面積345.43平方公尺)之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詢問購地事宜,並隨即由訴外人即凱璿公司之業務人員陳耀榮陪同前往看地,茲因陳耀榮指地有誤致使原告誤認系爭250 地號土地旁之鄰地即為系爭250 地號土地,遂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隨即匯款4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惟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同至現場鑑界時,原告始發現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買受之土地並非其先前與陳耀榮到現場所看到而欲承購之土地,原告旋於104 年1月21日發函被告撤銷其買受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所拒絕,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權義關係,因而陷於不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業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已於同年月10日前往實地鑑界及確認界址,甚至完成領界手續,而原告當場並未表示不願購買之意願,原告代書復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已完成報稅程序,由此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反悔不買之推託之詞,被告現既仍願意履行移轉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義務,又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其買受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買賣關係不復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 萬元,原告並匯款4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兩造於同年月10日至現場鑑界後,原告乃於104 年1 月21日發函被告撤銷其於103 年12月1 日所為買受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該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25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及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 至15、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2、67、86頁),是上開事實堪先採認為真。

2.而依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問:當初去看土地是與陳耀榮一起去?)是。」

、「(問:第一次看到的土地與第二次看到的土地不一樣?)是。」

、「(問:第一次去的時候,陳耀榮有沒有說是哪塊土地?)看哪塊就是要買哪塊,但沒有跟我講是要買哪塊。」

、「(問:為何鑑界的時候,就知道不是你要的?)去現場的時候,被告說是那塊土地我就嚇到了,因為與第一次看到的不一樣。」

、「(問:第二次鑑界的時候,有無詢問陳耀榮?)因為不對我就說不買了,我沒有詢問陳耀榮,但我當下有跟陳耀榮說我不買了。」

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告所委託辦理系爭250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之凱璿公司業務人員陳耀榮所證:「(問:簽約時你有無去確認原告買的土地?)因為沒有鑑界,所以我也不曉得,我都誤以為帶原告去看的就是原告要買的那塊土地。」

、「(問:帶原告去買的那塊土地,就是把鄰地誤以為是系爭250 地號土地?)是。

」、「(問:鑑界的時候,原告有說買的土地不是原告要的土地?)對,因為原告相信我的話,我有安撫原告,希望原告等我們鑑界完再說。」

、「(問:鑑界的時候已經發現買賣之土地不對?)是。」

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除可顯示系爭250 地號土地絕非原告實際所欲購買之土地外,且亦足推知原告實係因證人陳耀榮之誤導,以為其第1 次所看到之土地即為系爭250 地號土地,乃進而同意買受並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該錯誤顯非出於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至為明確;

復細繹證人即本案代書何佩儒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土地複丈當天伊助理邱志遠有與原告到現場,後來伊助理回來就跟伊說原告要買的土地與簽約時的土地不一樣,原告要買的土地也是袋地,但不是系爭250 地號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所陳一致,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 日簽約時所購買之系爭250 地號土地並非其本欲購買之土地,且該錯誤係俟其至現場鑑界時始為發覺,而原告於簽約時仍毫無所悉等節,非無所據。

是則,原告買受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動機,自顯有錯誤。

3.另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

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人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其到現場後,當被告說是那塊土地時就嚇到了,因為與其第一次看到的不一樣,其並當場向陳耀榮說不買了等語歷歷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陳耀榮亦表示原告鑑界時確有當場向其反應簽約時買的這筆土地不是原告當初要的那筆土地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誤以為系爭250 地號土地即為當初證人陳耀榮帶其所看土地之動機錯誤,攸關兩造有無成交之可能,於交易上至關重要,則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其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固以原告於103 年12月10日實地鑑界時並未表示不願購買之意願,原告代書甚至於同年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已完成報稅程序,可見原告顯係事後反悔不買云云置辯。

惟證人陳耀榮、何佩儒之證詞均堪佐證原告係於實地鑑界時始發現所欲購買之土地與簽約時所購買之土地不同,並因而當場反應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撤銷其應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絕非純為事後反悔之舉,而應係出於其簽約時主觀上對於本件交易上重要之因素有所誤認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採。

從而,原告因重要動機錯誤致為應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其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之要件相符,而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發函撤銷其於103 年12月1 日應買系爭250地號土地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04 年1 月23日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6頁),又尚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應認已生撤銷之效力,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不存在,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亦不復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250 地號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於法爰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而失其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性質為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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