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司雄聲,3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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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程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查相對人黃程安於102 年9 月2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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