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司雄補,18,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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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武翠玉
聲 請 人 葉姿吟

一、上列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黃忠斌即葉瑗英之繼承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黃忠斌即葉瑗英之繼承人應將葉晨輝、葉榮芳所有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永華段468 、469 、470 、471 、472 、4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皆五分之一),及坐落同段470 、477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皆五分之一),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以台南土字第8639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設定義務人為葉晨輝及葉榮芳、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29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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