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8,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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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祈旺
相 對 人 胡阿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7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書狀有偽造之嫌疑,且系爭支付命令雖有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但異議人並未實際收受而未合法送達,故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仍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況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發票日為103 年5 月5 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其依據,然上開支票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0636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是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屬重複請求,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420 萬元,但異議人已清償部分債務,對異議人應僅需償還180 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誤會,依法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4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代寫書狀,並具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確認無訛,有相對人函文1 紙可證,是相對人所提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應為真正,可堪認定。

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8 月31日、10月22日寄存於異議人之居所地、戶籍地,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11月1 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揆以前揭規定,異議人即應於104 年11月23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於104 年11月24日方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佐,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逾期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

末查,相對人固以系爭支票為據,先後聲請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0636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均不影響異議人前揭逾期異議之情事,是就同一票據債權重複核發支付命令之情況,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異議人逾期異議而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亦如前述,故異議人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云云,並非能採。

綜上,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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