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保險小,2,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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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則以:「確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兩造於77年7 月26日簽訂之新光年年如意終生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又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於原告生存時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4 萬元,如以10年計算,可領取生存保險金40萬元,且其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致死亡時,被告另應給付保險金額之2 倍即80萬元死亡保險金,此有保險單及其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即為120 萬元【計算式:4 萬元×10年+80萬元=120 萬元。
又依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99年至104年期間已發生之生存保險金20萬元,堪認其與聲明第2項並非立於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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