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9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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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7 月10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依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本金19,951元、手續費10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0元,及其中19,95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而按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另請求提款動用之手續費100 元,然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循環動用借款時,係自行持用麥克現金卡向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用,則債權人於債務人向機器提領金錢動用過程中,有何額外手續須執行之必要,殊難想像。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太清楚有何手續需要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考量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0% ,堪認其額外請求之手續費100 元,係屬巧立名目向債務人所收取之費用,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執行過程所必須。

依前揭規定,該手續費之約定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9,951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60元,及其中19,95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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