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504,2016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高乃溫 生前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55巷37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96年4 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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