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89,201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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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本金以新臺幣(下同)79,873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該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院參酌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 年,應以此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68元(計算式:79,873元×5%×5 年=19,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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