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3,201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許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43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22元,及其中63,784元自民國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者,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延滯者,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延滯者,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後,則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7 月3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63,78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因現在沒有工作要照顧媽媽,所以暫時沒錢繳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1,8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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