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3,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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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黃致綱
黃劍山
吳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致綱於民國94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黃劍山、吳愛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6,536 元。

而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黃致綱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9年7 月1 日起開始償還,詎被告黃致綱自104 年2 月1 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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