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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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邱品文
秦玉鳳
邱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邱品文於民國96年9 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秦玉鳳、邱朝銘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2,050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邱品文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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