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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方薰儀即方維苙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藝䋚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事件,原告起訴聲明既係請求「確認方薰儀對被告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新臺幣200 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此乃基於投資權利而生,屬財產權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利益額為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即方薰儀登記之出資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760 元,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不足額1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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