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09,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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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謝俊彥
被 告 張景富
張俊民
傅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景富於民國94年2 月3 日邀同被告張俊民、傅玉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 計算張景富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約攤還本息,如張俊民遲延履行,則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另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先後撥款共計152,599 元予張景富,而張景富已於98年11月22日完成學業,惟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4 年6 月22日止,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俊民、傅玉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1,220 元及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1,5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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