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4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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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張庭魁
被 告 洪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

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

而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是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

尤其現今科技日趨發達,媒體、通訊及網路等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

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故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上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Cronus Eva」臉書討論版之討論過程中,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本有管轄權。

又原告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惟本件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張貼文字,即使被告張貼之文字係由網路傳導至高雄市,由原告在高雄市住處內透過電腦知悉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以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而本件被告遭訴以電腦張貼文字毀損原告名譽,即應以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三峽區為被告主要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遽認原告知悉該文字之處所而認屬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地。

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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