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7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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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品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娟
被 告 郭珍妮即得盛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3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11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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