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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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宏印
張宏煒(原名張宏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嚴興霞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登順(原名張鶴鐘)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息20% 計算。

又張登順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額度內,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現金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機器辦理取款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 計息。

詎張登順未依約繳款,就大眾商銀部分迄民國94年5 月23日止尚欠本金68,895元及利息1,105 元未清償,就中華商銀部分迄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39,246元及利息3,995 元未清償,而張登順已於100 年9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以繼承遺產為限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開二債權分別業經大眾商銀於94年9 月16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讓與原告、經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8年12月31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9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895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登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241元,及其中39,246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8 月8 日高少家美100 司繼司切字第324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欠款金額並未予爭執,惟辯稱:如有繼承到張登順之遺產就會還款、沒有能力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又張登順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四、經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並未明文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104 年9 月1 日後所生利息,乃104 年9 月1 日後新生債務,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分別自大眾商銀及中華商銀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68,895元、39,24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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