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5,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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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吳儀暄即吳奇靜
吳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吳儀暄即吳奇靜(下稱被告吳儀暄)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邀同被告吳世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浮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遲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儀暄僅繳款至104 年9 月30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催告通知函暨回執、電話催繳記錄、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540元
合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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