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6,201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被 告 鄭守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09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2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9.998% 浮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2 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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