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90,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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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7 年7 月29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2.27% 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僅以:伊現無多餘的錢還款等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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