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95,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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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程陳群英
法定代理人 程則銘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訟歷次書狀均以程陳群英個人名義為原告起訴,然程陳群英於起訴前即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程則銘(原名程丕聿)為程陳群英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程陳群英自無訴訟能力,應由程則銘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狀以受監護宣告人程陳群英為原告名義提起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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