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聲,12,2016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萬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自立
相 對 人 鄭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聲字第12號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四年度雄簡字第八七八號給付設計費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本件104 年度雄簡字第878 號給付設計費事件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05 年3 月8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願付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前開辦法第8條第3項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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