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62,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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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703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土地之公告現值126,143 元/㎡×面積409 ㎡×權利範圍147/10000 )+(附表編號2 建物之課稅現值373,700 元×權利範圍147/10000 )+附表編號3 建物之課稅現值254,800 元=1,018,7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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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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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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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7/10000       │
│    │(原告訴之聲明誤繕為1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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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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