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260,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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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60號
原 告 丁永昌
被 告 鄒順泰
郭中豪
王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與訴外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管理契約不存在;
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與訴外人寬樺機電消防公司間之消防保養契約不存在;
第三項係請求確認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與訴外人勇騰電梯公司間之電梯保養契約不存在。
而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之合約以一年為期,每個月應各別支付大正公司管理費174,000 元、寬樺公司消防管理費5,000 元、勇騰公司保養費13,000元等節,已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同慶師苑大樓104 年12月財務報表照片影本附卷可佐。
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8,000 元(計算式:174,000 元×12個月=2,088,000 元)、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計算式:5,000 元×12個月=60,000元)、聲明第三項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0 元(計算式:13,000元×12個月=156,000 元),並合併計算其價額為2,304,000 元(計算式:2,088,000 元+60,000元+156,000 元=2,304,000 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需補繳裁判費22,8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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