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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蘇于靜
蘇佳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3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161 、173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蘇于靜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佳宏所有。
第一、二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故原告先位之訴為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889,2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7,746元/㎡×面積581 ㎡×權利範圍147/10000)+建物價額310,700元=889,298 元】。
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而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蘇佳宏之債權額109,087 元。
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為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應以其中最高額即889,298 元定之,而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 元,尚需補繳8,5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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