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28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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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陵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暨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給付原告96,000元合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如鑑價報告、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之系爭車輛估價數額,並加計96,000元),按此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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