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30,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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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0號
原 告 倪寶生
韓力行
被 告 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宣雄

一、上列兩造間交付財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應於本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收受確定證明書翌日起,於不變期日之45日內,依法交付原告所申請之社區財務相關資料全部予原告,並由原告比照前影印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7 月資料方式完成影印。

㈡被告宣雄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合計共200,000 元。

惟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財務資料及影印資料部分,既無法提出其收受財務資料所得受之利益,亦無法提出影印所需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200,000 元=1,8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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