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308,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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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黃義泓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慈音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3393-59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並借予被告管理使用,因使用期限屆至不再續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
按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36,000 元【計算式:82平方公尺×3393-3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0元/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3393-5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0元/ 平方公尺=1,8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16,0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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