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40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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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已與前開規定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2,1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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