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461,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鄭毓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蔡陳美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2 樓及夾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經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11.15平方公尺,二樓及夾層面積合計為135.2 平方公尺,佔用系爭建物之面積比例約為43/100,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67,600 元計算,系爭建物之二樓及夾層課稅現值合計約為287,068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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