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476,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郭柏良
被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所有權或相當價值,故其先位、備位聲明可得之利益同一,即均係該系爭車輛之價值,而原告陳報稱該系爭車輛價值約為2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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