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337,202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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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梓甯

被 告 賴顥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信義房屋美術東二店」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時許,在上址公司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推倒原告,致其頭部撞擊地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4,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均不爭執,同意賠償,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其傷勢而言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業經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4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受有工作損失4,000元,業經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65-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核屬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資產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如密封卷)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450元(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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