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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邱進榮、陳惠玉
被 告 劉玲珍
吳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華瑋
被 告 江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玲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淑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玲珍、吳淑英、江月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柒仟貳佰元、壹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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