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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許柏瑜
王振碩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蔣德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儒霙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薛儒霙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楊竣富駕駛。
楊竣富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在高雄自由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內駕駛系爭車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逕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0,556元(含零件費9,316元、烤漆鈑金18,940元,及工資12,300元)始能修復,薛儒霙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0,556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薛儒霙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逕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係有過失等情,有交通事故紀錄表、現況照片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15至17、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薛儒霙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有汽車保險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實在。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9,316元、烤漆鈑金18,940元,及工資12,3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19、27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9,316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9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5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316 ÷[5+1]=1,5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4,96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316-1,153]×20% ×[9+2/12]=14,965.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9,31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應按殘價1,55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1,553元、烤漆鈑金18,940元,及工資12,300元,合計32,793元,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0,556元,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32,793元,已如前述,亦即薛儒霙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32,793元,原告給付超過32,793元部分,薛儒霙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薛儒霙向被告求償32,7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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