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752,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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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銘源
訴訟代理人 邱進榮
被 告 王錦賢

訴訟代理人 劉華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經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亞太投資廣場公寓大廈(下稱亞太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27期之管理費,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共計6,885元,經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建物謄本、亞太大廈管理規約等件(卷第13-49 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自112年6月14日(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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