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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石聖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陳郁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之當事人欄位中,雖列「陳郁勛」為被告,並提供被告電話0000000000,及「法國巴黎婚紗」之地址在卷,然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為預付卡,申登人係居住於彰化縣之王○○,並非「陳郁勛」;
又本院按原告陳報之「法國巴黎婚紗」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調解通知書,亦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
此外,原告起訴狀未完備列載「陳郁勛」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 官 吳語杰
請問為何告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