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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許力元
許邱玉英
許純惠
許永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許乃元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許乃元、許永縉、許邱玉英、許純惠間就被繼承人許信雄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許信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2,919,546元,則依債務人許乃元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許乃元之應繼分價額為729,887元(計算式:2,919,546×1/4=729,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雄院國112司執嘉字第87603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9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338,5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338,561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
2,351,69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488,8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966元 4 存款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2,195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75,895元 合計 2,919,546元
附表二: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86,854元 計息本金86,854元 利 息 250,004元 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86,854×19.71%×(8+173/365)=145,06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86,854×15%×(8+20/365)=104,939 程序費用 1,000元 執行費 703元 合 計 338,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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