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潘巖鑫即蔡侑達
張**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同段983、9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6之4號,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債權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51,874元外,應加計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並與撤銷贈與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12年9月23日),其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661,777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經估價為5,499,794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661,777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5,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