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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伍**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㈡原告應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具狀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
三、原告並應說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伍名婕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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