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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李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叡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當得利。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5萬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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