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補,205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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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57號
原 告 紀麗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民區建德段786地號地主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852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334元(計算式:67,852×4.5=305,3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原告應於查知系爭7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應陳報所謂該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現況彩色照片,並查明該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如地上物為房屋,請提出該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課稅現值資料),並提出該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確定本件適格被告究為何人(786地號土地地主抑或地上物所有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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