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00,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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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逸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群
王孫春月
王富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本院前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該民事案件當時適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而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訴訟案件業於104 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王逸民、王麗君、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等人部分之上訴而終結,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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