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訴,34,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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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昭清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碧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357,871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16時30分許,行經被告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高雄分店,經被告行銷人員招攬而進入店內欲體驗試用健身設備,行銷人員並未親自帶領而由原告自行走樓梯下樓,詎原告自大門入口沿地下1 樓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樓時,因系爭樓梯老舊腐化、被告浴室使用後造成地板濕滑,以及系爭樓梯寬大,致腳底打滑、踩空而一路滾落至地下1 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踝骨折、左踝關節脫位、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及腦震盪、頭暈、胸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2,891元;

因腳部骨折、不良於行,無法下床自理生活,於受傷初期需他人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4,000 元;

為就醫複診搭乘計程車往返而支出車資980 元。

又原告自受傷迄今因四處就醫無法工作,其係從事中藥買賣且為國術接骨技術員,1 個月收入約80,000元,自101 年4 月28日受傷之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共計受有794 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1,820,000 元,又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2,357,871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毋庸依民法第191條負責。

又系爭樓梯兩側均有白鐵製扶手、扶手上方有日光燈管照明,亦貼有「小心階梯」警語,而系爭樓梯往下之右側為玻璃材質,光線均可自室外透入,並無照明不足之虞。

又當日並非雨天,系爭樓梯之入口處並無潮濕或積水狀況,而系爭樓梯地面係以防污防火之地毯鋪設且未曾清洗,應無造成濕滑之虞,是被告對於案發現場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

而系爭樓梯有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原告自述雙眼患有白內障,系爭事故發生應係原告自身視力受白內障病症影響所致。

退步言之,縱被告如有原告主張之過失存在,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部分僅為7,410 元,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起迄地點均不明,實無從證明其計程車費之支出究否與本案具有關連,再原告未證明減少之工作收入及營業損失等金額是否因系爭傷害所致,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從1 樓欲下地下1 樓被告高雄分公司店內時,自系爭樓梯摔落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爭執事項:1.被告對於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樓梯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已盡相當之注意?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4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從1 樓欲下地下1 樓被告高雄分公司店內,自系爭樓梯摔落而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收據等物為證(見本院卷12~15頁、第2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及保管系爭樓梯之瑕疵,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樓梯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物係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異動索引一份可查(本院卷第242 頁),而被告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建物地下1 樓經營健身中心,並非系爭樓梯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及保管系爭樓梯之過失,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存在,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照片數幀及廣告傳單一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32 ~234 頁),然原告所提照片均屬被告大門入口、內部浴廁設施照片,與系爭樓梯並無關連,廣告傳單更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至原告提出系爭樓梯照片一幀(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樓梯照片影像模糊,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均難認原告就被告設置保管系爭樓梯有過失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三)而被告抗辯其保管設置系爭樓梯並無欠缺而無過失乙情,則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1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平面設計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背面、第188 頁、外置卷),查系爭樓梯地面均鋪設地毯且新穎無缺,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所附系爭樓梯照片無訛(系爭刑事案卷第26、28、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樓梯陳舊腐化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又系爭樓梯下方為服務櫃臺及桌椅,淋浴間、熱水池均距系爭樓梯有相當距離乙節,除有系爭刑事案卷核閱所附系爭樓梯照片外(系爭刑事案卷第28、29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地下1樓平面設計圖可查(見外置卷),亦難認使用被告淋浴設備將有何造成系爭樓梯濕滑之可能。

末又上開系爭刑事案卷所附系爭樓梯照片顯示系爭樓梯兩側均設有白鐵製扶手及可供照明之日光燈管、被告大門入口為光源可透入之玻璃材質,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之16時30分許,並無照明不足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辯語,即屬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劉士偉、急救員蘇芳陞及孫哲璋,欲證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7,871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悅璇
法官 林記弘
法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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