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簡,2572,2016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經營之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因資金需要,乃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申請信保基金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信保基金每月僅需繳交利息,每180 日換單1 次,換單時原貸款金額需先行1 次償還,經銀行查核無問題後,即可再次撥款,若未能換單,則須開始償還本金及利息),臺銀東港分行並於100 年10月7 日匯款至長竑公司臺銀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完成撥款;

惟原告於101 年10月初信保基金欲再次進行換單時,因無足夠現金償還,故於101 年8 月間即先委請被告幫忙於換單前幾日先行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101 年8 月10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各1 紙交予被告持有,復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詎原告於101 年10月間接獲臺銀東港分行通知因換單未成功而須開始償還1,000 萬元之本息,原告方知被告並無依約匯款1,0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則被告既未依約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於101 年8 月間與原告因信保基金換單有過借款1,000 萬元之協議,且原告當時已欠被告2,400 萬元以上未還,被告怎麼可能再出借上開鉅資予原告,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均係因兩造之前結算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達2,400 萬元以上,故兩造斟酌系爭房屋之價值,乃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持有,並設立抵押權予被告。

又衡情原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若非原告確有欠款,豈有可能在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前即先後簽發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者,系爭借據並非針對未來之借款,否則不應載有「收訖無誤」等語,足見原告就是因為要擔保已有之借款,所以除了簽立系爭本票,還配合被告設定抵押權,益可顯示原告一定是已取得被告之借款,否則原告不會同意在系爭借據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1年8月10日簽立後交予被告。

2.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3.系爭借據由兩造於101 年8 月10日所共同簽立,並分由兩造持有。

4.原告曾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銀東港分行訂借2 筆周轉金貸款(甲案:額度1,000 萬元、乙案:額度200 萬元),共計1,200 萬元,契約期間為1 年(100 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7 日);

甲案之1,000 萬元須於101 年9 月29日前償還,乙案之200 萬元須於101 年10月7 日前償還;

甲案之1,000萬元原告迄今均未償還,乙案則尚欠180 萬元未還。

㈡爭執事項: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2.若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是否有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原告?3.若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清償前之欠款所簽,原告是否仍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5號本票裁定裁准其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1,0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則此債權存在與否,因有即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償還信保基金而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時所簽立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細觀系爭借據上乃記載原告係因周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語歷歷,而被告復已自承上開內容確為被告所擬(詳本院二卷第8頁),衡諸常情,矧若系爭借據果為原告為擔保償還所欠舊款所立,被告自應會於系爭借據上予以明載方為是理,被告捨此不為,則其前揭所辯已不無可疑。

又考之系爭房屋上所設之抵押權為1,000 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足查(詳本院一卷第64至65頁),酌以被告一再聲稱原告欠款遠超過2,400 萬元以上,實難想像被告何以同意僅就系爭房屋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此亦與常理相違。

再者,長竑公司確有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銀東港分行申請1,000 萬元之周轉金貸款,並曾於101 年4 月2 日先行償還1,000 萬元後,立即再申請借得1,000 萬元,且該契約期間至101 年10月7 日為止等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臺銀東港分行104 年5 月19日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及104 年8 月4 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各1 份存卷可憑(詳本院一卷第9 至15、120至124 、149 至150 頁、本院二卷第59頁),又佐以臺銀東港分行函覆本院以:到期前清償本金後,借款人提出撥款通知書,申請即可續借,於契約期間內均可提出申請,並無次數限制等語明確(詳本院二卷第59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只要於到期後清償本金即可再度續借乙情,尚屬無訛;

末觀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系爭借據之還款日均為101 年10月9 日,恰好在上開周轉金貸款契約到期日即101 年10月7 日之2天後,顯見原告不無有先向被告借款清償以續貸周轉金成功後,再返還被告借款之意,且確有必要,此益徵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為償還上開周轉金貸款,而於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時所簽發等語,應可信採。

㈢被告是否有交付1,000 萬元予原告?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交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業已交付1,000 萬元予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原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在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前即先後簽發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云云置辯,然社會上需錢孔急之人,屢屢因此屈服於借款人之要求而先行簽發本票、借據並設定抵押權,亦非鮮見,要難以此即認被告必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應由被告加以舉證。

2.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申請之信保基金因到期未能償還,而無法再予循環借用並需開始償還乙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臺銀東港分行104 年5 月19日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及104年8 月4 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在卷可參(詳本院一卷第9 至15、120 至124 、149 至150 頁),已足證明原告並未收到1,000 萬元借款之客觀事實,否則豈會任令換單失效而使己必須開始償還本息?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系爭借據中表明已收受現金1,000 萬元云云,然衡諸1,000 萬元並非尋常數目,不論是領取或匯款均需透過銀行完成,而被告既未提出其於101 年8 月10日或其前後曾有提領1,000 萬之證據,則被告所稱其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尚有可疑。

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曾將1,000 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之直接證明,其所提出存卷之由原告簽立之支票影本47紙(詳本院一卷第173 至196 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發支票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因此提領上開支票之金額交予原告,且確為借款,是本件被告實乏證據證明上開未能兌現之支票即為系爭本票資金之來源,則本院尚難徒以系爭借據上有載明「收訖無誤」等語(詳本院二卷第13頁),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堪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交付1,0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即應為有理由。

至被告關於本件原因關係乃原告為清償前之欠款所為一切抗辯,因本院業已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有如前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000 萬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張珮甄│1,000 萬元│0000000 │101 年8 │101 年10│
│  │      │          │        │月10 日 │月9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