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62,2016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蔡享恩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5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復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3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經營之壹品棧商務旅店店長,詎原告將民國103 年7 月份187 間房間房價,共280,313 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3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偷賣原告的房間,所有的帳本及清冊都交給原告,被告離職時也清楚交接給新來的會計,並無業務侵占280,313 元的情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都是原告脅迫被告簽立的,被告也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侵占款項房款280,313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壹品棧旅店公司章程、夥伴準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25至31頁),然查: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則於103 年9 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判決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有上開2 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7、102 至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上開案件係以被告是否因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作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法律關係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核上開案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查系爭和解書上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3 年8 月17日,且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為同時在壹品棧商務旅店內簽立等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191號卷第35頁)。

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脅迫被告所簽立,則在同一時、地、情境下簽立之和解書,自堪認同為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

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不在被告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查,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因原告脅迫而撤銷者固僅有系爭本票發票行為,而未提及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然被告104 年2 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事實及理由貳、(三)部分既載明「系爭和解契約,業經被告於103年9 月11日發出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被證三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依上開記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意,而該民事答辯(一)狀繕本既於當日交與原告收受,且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

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既均為被告於原告脅迫情境下所簽立,且均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不足作為被告確有侵占款項之證據,應屬明確。

3.至壹品棧旅店公司章程、夥伴準則等,均為壹品棧旅店公司訂定之相關規範,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款項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侵占280,313 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313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黃意婷│103 年8 月│200,000 元  │774351  │免除作成│
│      │17 日     │            │        │拒絕證書│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