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1684,2016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蘇峯祿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潘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7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41.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址原為兩間木造房屋,係由被告之父母於民國66年間建造,並由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潘賴秀絨分別申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巷000000號、36-113號,後分別經門牌整編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332號(以下分別簡稱德昌路330 號、德昌路332 號)。

嗣被告於80餘年間將上開兩間木造房屋拆除,並自行出資興建合併為1 間現存之磚石造房屋,而同時使用上開德昌路330 號、332 號門牌,因此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證明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為佐(見卷第9頁至第10頁),惟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亦不代表其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且原告所提出上開稅籍證明書中之稅籍編號所示房屋係木造房屋,係於60年2月間由訴外人蘇添丁設立,並於85年1月22日更名為原告,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派員現場實勘發現該木造房屋已不存在,並已通知原告註銷稅籍,現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為磚石造房屋,並係由被告設立房屋稅籍至今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回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以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50頁至第57頁、證物袋),顯示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及財產資料上所載之房屋係屬木造且早已不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再者,原告尚稱其亦不確定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房屋,只能依上開稅籍資料為請求,因此主張其請求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德昌路332 號,依高雄市政府道路門牌查詢網站之門牌地址定位標示,德昌路332 號房屋為卷第7 頁原證1 方框所示之房屋,材質為木石磚造,面積41.8平方公尺,折舊年限44年,亦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所示房屋等語(見卷第91頁、第93頁、第113 頁)。

而經本院現場勘察並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結果,現場所見房屋屋況尚稱良好,未見以木石為建材之痕跡,並以屋前鐵捲大門為單一出入口,係單一磚造並共用德昌路330 號、332 號之一層樓房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占用基地面積則為39.08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00 頁、第110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現場房屋之現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對照原告上開主張,顯示現場房屋屋況不似原告所稱折舊年限已達44年,而原告稱德昌路332 號房屋係面對現場房屋大門右半側之房屋,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云云,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現場房屋係單一出入口之房屋而共用德昌路330 號與332 號之門牌之情形亦大相逕庭,更與現場房屋照片所示德昌路門牌號碼係面對大門由右至左遞增,房屋右半側之門牌號碼實為德昌路330 號等情不符,此有現場房屋照片可參(見卷第102 頁反面、第130 頁)。

再者現場房屋亦無任何如原告稱以木石為建材之情況,遑論原告甚而自承其亦不確定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房屋,只能依上開稅籍資料為請求依據等語已如前述,均足認原告僅以其所提出之稅籍證明逕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顯屬無稽。

此外證人林永承亦到庭證稱:伊是被告鄰居,住在德昌路322 號,卷第102 頁反面即德昌路330 號、332 號房屋是被告大約在85年重蓋的,因為他們家在蓋時伊有看到,當時重建是要把原本兩間木造的打成一間等語(見卷第114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益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或係自原始出資建屋者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